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黔01刑终105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红岩东郡小区一栋楼房下将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贩卖给徐勇,徐勇交给被告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被清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2016年5月1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贩卖给徐勇的一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吸毒曾在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强制戒毒两年。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丽(2016)黔01刑终11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秋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319890909481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5号,捕前住贵阳市和尚坡自建房。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秋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9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秋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约15时20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指挥室通过视频巡查,发现贵阳市解放路体育路口交通拥堵严重,随即通知辖区中队安排民警前往疏导。该局民警郭某(着警服)接到指令后,驾驶警用摩托车,到上述路段进行疏导。后于约15时46分发现停放于本市体育路路段的两辆车辆系造成道路堵塞的原因。约15时52分,其中一辆面包车的驾驶员到达现场后,民警郭某向该驾驶员表明身份后要求其出示驾驶执照,接受调查。被告人牟秋实之父牟贵荣到达现场为该驾驶员说情未果,遂与民警郭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牟秋实也到达现场,与其父一同语言威胁、辱骂、推搡民警郭某,导致人群围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牟秋实还用手殴打民警郭某。直至约16时10分,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带离,该路段恢复畅通,致使该路段交通堵塞近一小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郭某“因外力致颈部损伤……因钝性外力致颈部左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牟秋实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本案被告人牟秋实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牟秋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秋实不服,以“量刑过重,没有打民警,只推了两下”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牟秋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牟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牟秋实所提“量刑过重,没有打民警,只推了两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牟秋实语言威胁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牟秋实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牟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牟秋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牟秋实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宋庆松代理审判员罗素芬代理审判员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