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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小利与刘金柱、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利,刘金柱,武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407号原告:陈小利,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被告:刘金柱,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王爷府村*组。被告:武静,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王爷府村*组,系被告刘金柱妻子。原告陈小利诉被告刘金柱、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利、被告刘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刘金柱及白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后经催要,只偿还了10000元,余款15000元未偿还。被告武静系被告刘金柱妻子,应共同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金柱、武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刘金柱辩称,此款并非被告借款,而是原告为白音刷信用卡,约定刷完信用卡后即偿还,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当天为白音刷卡,导致白音将信用卡密码更改,从卡上刷不出钱。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金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武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刘金柱与案外人白音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不按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后案外人白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武静系被告刘金柱妻子,此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柱与案外人白音共同尾欠原告陈小利借款15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金柱与被告武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付,原告陈小利起诉要求被告刘金柱、武静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金柱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柱、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利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