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与肖维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肖维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高忠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女,住福建省宁化县,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红,女,住三明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肖维斌,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肖维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三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维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1.51元和利息1505.53元、滞纳金2201.27元,合计22698.3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维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肖维斌向邮储银行三元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金卡,经审核同意其申请,发放卡号为6228110019XXXXXX的信用卡金卡,并通过挂号信件寄至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由肖维斌本人签收,并激活后启用。截至2016年7月27日,肖维斌使用该信用卡账户进行透支消费,合计欠款22698.31元,邮储银行三元支行通过电话催收、上门走访、下发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收,均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肖维斌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邮储银行三元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肖维斌身份证复印件、邮储银行三元支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明细、信用卡持卡人卡片信息。经审查,邮储银行三元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肖维斌向邮储银行三元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金卡,经审核同意其申请,发放卡号为6228110019XXXXXX的信用卡金卡,并通过挂号信件寄至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由肖维斌本人签收和激活后启用。经查邮储银行三元支行电脑系统记录,截至2016年7月27日,肖维斌结欠邮储银行三元支行透支本金18991.51元和利息1505.53元、滞纳金2201.27元,合计22698.31元。邮储银行三元支行数次向肖维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肖维斌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三元支行信用卡金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邮储银行三元支行达成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肖维斌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三元支行要求肖维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章程和合约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1.51元和利息1505.53元、滞纳金2201.27元,合计22698.3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透支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肖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秋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文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