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某1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702号原告方某1,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赣县。被告钟某,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住赣县。原告方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两个女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属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3。双方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工作生活,聚少离多,感情还算好。2008年双方开始出现感情矛盾,常为琐事吵闹。直到2012年开始才正式意义的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脾气古怪,多次无理取闹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直至无共同语言。2013年原告因生意失败,负债累累,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维系家庭开支,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钟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了原告的婚姻登记事实及婚生小孩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某1与被告钟某经自由恋爱谈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婚姻生活期间产生了分歧和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