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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节能(厦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节能(厦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宝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25号原告:中节能(厦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3032****,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罗枝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塔,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中节能(厦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陈宝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宝塔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581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疗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德化好来登蕉溪温泉度假村水疗桑拿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交由原告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确认增加工程款34920元。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但陈宝塔迟迟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58183元。中节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疗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合同总价、支付条款及违约处理等事实;2.中节能公司交给被告的工作联络函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34920元的事实;3.工程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7728元的事实;4.德化水疗池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初步验收资料、工程保修单各一份,以证明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陈宝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陈宝塔作为发包方与中节能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水疗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工程名称、合同造价、工程款支付、违约处理等条款,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系的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德化好来登蕉溪温泉度假村水疗桑拿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三、工期的约定,3.1.5总工期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起算;3.3.2因甲方改变设计方案造成增加工程量且对乙方安装工期造成延期的情况可以顺延;五、合同造价及包括的内容,5.1.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0000元,……;七、工程款的支付,7.3主设备全部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32000元整;7.4安装完毕调试到位验收合格,并由乙方提供整套竣工图纸及设备的合格证、保修单、收款收据等竣工材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8000元整;7.5余款10%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十二、违约处理,12.2如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应按合同总价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应按合同总价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8月8日,中节能公司向陈宝塔发出需增加工程量的工作联络函(增加的工程款为34920元);2014年10月9日,陈宝塔在中节能公司制作的工程款申请表(内容包括增加的工程款34920元和工程结算金额为177728元)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5日,陈宝塔对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签注“至2015年1月15日,水疗系统经过安装调试,初步检验合格,保修期从今日起算”。根据协议书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陈宝塔应于2016年1月14日后付清工程余款10%(即17772.8元),但陈宝塔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183元。另查明,中节能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期一个月内完工。上述事实,有中节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中节能公司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节能公司与陈宝塔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作为承包方中节能公司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水疗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作为发包方陈宝塔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中节能公司要求陈宝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183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宝塔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但因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原、被告约定“余款10%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的具体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后,故中节能公司要求陈宝塔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违约金的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只能部分支持。陈宝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宝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中节能(厦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183元,并支付58183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中节能(厦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陈宝塔负担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