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留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丽华、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建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方杰。上诉人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奥体生态公园景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景观石,每吨270元,以实际数量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徐州市红古轩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采购景观石一宗,先后供应2226.27吨石料,价值601092.9元,由被告方相关负责人接收。但被告收到石料后,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1092.9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景观石全部摆放在图纸指定位置,原告运抵现场的景观石并未提供任何原产地证明及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奥体生态公园景观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该合同约定内容及其本意,是双方约定采购一宗安徽灵璧一带的景观石,价格低廉,每吨270元,摆放到公园相应位置,用以装饰公园景观,质量上并无特别要求,与产自安徽灵璧的具有收藏价值的灵璧石概念上有天壤之别。原告自2013年6月7日开始供应景观石,被告至6月29日止共签收9批次54车,总计2226.27吨,并安排原告摆放到公园相应位置。从收货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收货的石料明细表为止,被告并未就产地证明或货物质量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的货物已达成一致认同。被告主张部分景观石没有摆放到位,相应证据并不充分,双方亦不同意调解解决,被告可在相应证据切实充分、条件成就时就该部分经济损失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景观石一宗,被告对货款拖欠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092.9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景观石款601092.9元。判决送达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交付的景观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摆放义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景观石的产地为安徽灵璧,合同单价为每吨270元。同时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没有预付款,景观石摆放到景观图纸指定位置固定好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且应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1、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向上诉人提供景观石石料和将上述石料摆放到指定位置两个部分,即合同约定的每吨270元的价格是包含购买石料及安放到位的价格。所以被上诉人只有在上述两个义务全部履行到位后,上诉人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16张、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人民法院到现场核实,但原审法院既未到现场核实情况,在判决书中也未对不采纳上诉人证据说明任何理由,即无视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按照2226.27吨石料以每吨27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要求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货款,就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举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景观石的产地为安徽灵璧,该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灵璧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灵璧石是指产于灵璧县以及与灵璧县交界的埇桥区、泗县等地天然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各类奇石。而从广义上来讲,凡是具有观赏价值的自然石均可称为奇石。并且据上诉人了解,在灵璧县所有观赏石的开采、运输均需要当地主管部门发放产地证明及签署准运证。也就是说,产自安徽灵璧的观赏石是可以证明其产地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供产地证明且其始终认为景观石非厂家生产的成品,不存在产地证明的问题。也就是说,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景观石的产地,其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的采购商,在其证词中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石料就是产自安徽灵璧,可见被上诉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园林企业,在明知景观石不存在产地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并约定产地,且在出现纠纷后以不存在产地证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在裁判本案中也应就其不诚信的行为给予惩戒,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保护其违法利益;再者,即便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产地证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能够证明观赏石产自灵璧的其他证据,如物流证明,采购商出具的证明等,而不能以不存在产地证明而免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日供货至2013年9月18日出具石料明细表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供货的认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限。可见,原审判决认为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推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供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159条。首先,涉案合同已对双方交易商品的规格、质量、价款均由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的效力已被原审法院认可,则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无需适用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其次,即便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159条,原审判决也未就其依据何种交易习惯或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裁判作出说明,而仍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159条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4)任某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奥体生态公园景观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景观石的名称、产地、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日期和地点、验收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供应的景观石分多次经上诉人方人员验收进场摆放,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景观石的同时需要提供产地证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景观石没有产地证明,其提供的景观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奥体生态公园景观石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按景观设计图纸免费摆放到位”。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每吨270元的价格是包含购买石料及安放到位的价格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摆放图纸为沿河岸摆放的景观石点,照片为部分景观石的摆放地点,以上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摆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1元,由上诉人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