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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肖善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肖善龙,张莲,上官光宽,安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52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行员工。被告: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白水村梅岙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肖善龙。被告:肖善龙,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莲,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上官光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安小微,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肖善龙、张莲、上官光宽、安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5702.26元、复息(以期内每季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肖善龙、张莲、上官光宽、安小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2、借款金额:5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0.7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0875%;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发放借款500000元;7、还款情况: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合计支付期内利息7918.5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息35702.26元及复息、罚息未予偿还。8、保证担保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50000086)约定,被告上官光宽、安小微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50000元。《保证函》约定,被告肖善龙、张莲自愿对被告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其他事实: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5702.26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肖善龙、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保证函》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以500000元为限;三、被告上官光宽、安小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59132015000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5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平阳县白水养猪专业合作社、肖善龙、张莲、上官光宽、安小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