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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村民委员会,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6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姚永国,主任。被执行人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永刚。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底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沈家港村的厂房、场地腾空后返还给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底尚欠的房屋、土地使用费共计19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7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45000元。三、被告徐永刚就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上述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195000元房屋、土地使用费用的未付款项另加违约金10000元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负担,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期,因被告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737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226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诚达鞋业有限公司、徐永刚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系统。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