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俊堂与王庭圣、史国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堂,王庭圣,史国文,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706号原告刘俊堂委托代理人胡肖庆、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庭圣被告史国文被告刘伟原告刘俊堂为与被告王庭圣、史国文、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堂委托代理人胡肖庆、被告王庭圣、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堂起诉称:2015年2月7日,三被告于艮山东路与建华路口用刀将原告砍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外则副韧带断裂。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左膝关节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三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1.42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7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61元、财产损失145元共计14868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庭圣答辩称:事实无异议,目前在监狱服刑没能力赔偿。被告史国文未作答辩。被告刘伟答辩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刘俊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并因此产生营养需要、护理依赖、误工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5、职工薪金表,拟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相关赔偿标准应据此计算的事实;6、修理费用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8、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92.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庭圣无异议。被告史国文未到庭质证。被告刘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其中2014年1月显示应出勤天数27天,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是18天,用人单位在原告没有全出勤的情况下还发放了全勤奖,在2014年5月、10月也出现了上述情况。被告王庭圣、史国文、刘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庭圣驾驶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建华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向而遇,双方互不相让,被告王庭圣为教训原告,遂电话联系被告史国文前来帮忙,被告史国文又叫上被告刘伟一起前来。被告史国文、刘伟到达现场后,被告王庭圣持刀将原告驾驶的货车车窗砸碎,并与被告刘伟一起将原告拉下车,用所持菜刀将原告左膝砍伤,三被告还对倒地的原告以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左膝部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外伤致其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外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等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探查治疗,目前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度略受限,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庭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史国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诊疗,共支付医疗费9481.42元。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鉴定损失价格为12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残疾及财产受损,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俊堂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481.42元;该项损失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的全年工薪金表计算2014年的月均工资为5131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0524元。(3)护理费10778元;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为90天,根据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高于该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按50元/天计算,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计算,为12897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0325元。(7)司法鉴定费2040元;该项损失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120元,该项损失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468.42元,三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庭圣、史国文、刘伟赔偿原告刘俊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54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5元,由原告刘俊堂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王庭圣、史国文、刘伟负担人民币559元。被告王庭圣、史国文、刘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