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958号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号。
主要
负责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法,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潘利斌,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椒洋新村***号。
被告:潘世云,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椒洋村**号。
被告:邱灵平,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椒洋新村****号。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被告潘利斌、潘世云、邱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潘利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为51517.37元,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375%计算,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被告潘世云、邱灵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利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利斌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具体每笔的借款金额、日期由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潘利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025%,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期为2016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潘世云、邱灵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利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0.95%,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邱灵平、被告潘世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上述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潘利斌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利斌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潘世云、邱灵平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潘利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500000元,各项利息合计51517.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利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为51517.37元,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0元按月1.5375%计算,本金200000元按月1.425%计算);被告潘世云、邱灵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被告潘利斌、潘世云、邱灵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