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135号
原告:陈伟,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张炜煌,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张潮进,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伟与被告张炜煌、张潮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煌、张潮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炜煌偿还陈伟借款10000元和逾期利息;2.张潮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陈伟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000元(计为11个月)再加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张炜煌以他的工人住院治疗需要资金为由向陈伟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张潮进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若张炜煌未按时还款,则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收月利率1%。陈伟向张炜煌给付10000元后,张炜煌当场交付给陈伟1000元,陈伟承诺该1000元不作为利息,若张炜煌支付了利息,陈伟将向其返还1000元。张炜煌、张潮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张炜煌向陈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伟收执,借条全文如下:“本人张炜煌于2015年9月10日向陈伟借款1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万园整)时长1个月当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此合同长期有效如未归还借款人张炜煌.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权人陈伟有权向其家属子女追偿!或担保人.张潮进追偿!”。张潮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张炜煌实际取得借款9000元。此后,张炜煌未向陈伟还款。上述事实有陈伟提供的借条以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伟与张炜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张炜煌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向陈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伟要求张炜煌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从陈伟的陈述可以反映,张炜煌在取得借款后当场将1000元交付给陈伟,现陈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笔1000元的用途所作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张炜煌借款时实际借得10000元,故1000元应从借款1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元。借款发生后,张炜煌未还款,现尚欠陈伟9000元应予返还。2.关于利息。陈伟举证的借条未载明逾期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伟要求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其主张的2016年9月2日止;陈伟要求的利息标准高于年利率6%,应调整为年利率6%。3.关于保证责任。陈伟与张潮进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张潮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伟与张潮进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张潮进主张权利,但陈伟未举证其已在该法定期间内要求张潮进还款,故而张潮进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炜煌尚欠陈伟9000元及利息应予归还。陈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潮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张潮进免除保证责任。张炜煌、张潮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炜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炜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育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