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605号原告杨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负责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成,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卢某喜,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临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国,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临桂区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阳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邹某金,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某国,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李某成、于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素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广新、被告李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喜、被告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秦霞、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桂林市临桂区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邹某金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某客运公司、邹某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本院审查,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遂依法追加某客运公司、邹某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某客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唐某国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唐某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本院审查,被告某客运公司的申请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遂依法追加唐某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徐素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晶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新、被告李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胜、被告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秦霞、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邹某金、被告唐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成酒后无证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桂C×××××发生相撞,造成桂C×××××轿车车上人员刘某、杨某、阳某、莫某、阳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李某成弃车逃逸,次日16时才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等五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入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头发头皮挫裂伤术后;3、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建议全休两周,加强康复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名。2015年12月8日医生建议再全休一周。根据交警的认定书,肇事者李某成无桂C×××××小型普通客车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于某国将该车交由无该准驾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饮酒肇事,不仅有过错,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其过错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某成、于某国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另查明,被告于某国是肇事车车主,肇事车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1585.4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5365.4元(住院医疗费4393.8元,门诊治疗费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800元),营养费400元(8天×50元/天=4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0元;2、判令被告李某成与被告于某国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邹某金、某客运公司、唐某国承担责任。原告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120急诊抢救收费票据,证明120急救抢救花费了473元+320元+97.6元+81元=971.6元;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了4393.8元;4、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据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型颅脑损伤、多发头皮挫裂术后、右小小腿上段软组织挫裂伤;⑵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颅脑CT;⑶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建议全休两周,住院8天,期间陪护两名;又建议全休一周,即出院后全休3周;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临桂公安局110巡警大队工作,该大队出具了其月收入2500元的证明;6、陪护证明及陪护费用,证明陪护人员谢某林、王某强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陪护费用共计24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共计120元;8、车主于某国信息,证明被告于某国的信息及机动车的信息。
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酒驾、无证及逃逸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在垫付后向被告李某成、于某国追偿;2、关于具体诉请的金额问题,医疗费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1万元赔付,仅按伤者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过高,应按848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其司不认可;交通费12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与无责车的交强险按照比例赔付;3、其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单声明,交强险的保单、投保单、投保提示卡,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被告酒驾、无证、逃逸的情形属于保险的免责情形,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责任免除条款时已尽到了明示告知的义务。
被告李某成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扣除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后的余下部分,可以作为赔偿款或者予以返还;3、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误工费减少了多少;4、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过高;5、被告李某成与于某国不是连带关系,应当是按份责任关系;6、被告李某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份住院预交收据以及(原告杨某父亲所写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于某国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成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原告的诉请其补充几点意见如下:1、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偏高,不应当全部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成和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本案诉讼费不由其承担。被告于某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凭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购买了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在该事故发生后的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无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租车租赁合同,2、唐某国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其与唐某国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桂H×××××达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唐某国因该出租车经营管理发生的任何纠纷和其司无关系。
被告邹某金辩称,其同意被告某客运公司的意见,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被告某客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邹某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唐某国辩称,其同意被告某客运公司的意见。被告唐某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杨某对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险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其认可6000元;关于收据中的2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是其父亲所收,可能交给阳某了;另外6000元,具体是怎么交纳的其并不清楚。对被告于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质证。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收入证明应当以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作为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收了;证据6有异议,护理费偏高,且护理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8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于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收入证明应当以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作为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收了;证据6有异议,护理费偏高,且护理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8无异议。对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于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某国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认为原告不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故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客运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于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某金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于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国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于某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23时50分许,李某成驾驶桂C×××××小型客车由临桂县金山大圆盘沿金水路开往临桂县桂康方向,行至金水路(保利花园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邹某金驾驶的桂H×××××轿车时发生追尾相撞后,李某成驾车向左避让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又与迎面行驶过来的刘某驾驶的桂C×××××驾车发生相撞,造成桂C×××××轿车车上人员:刘某、莫某、阳某、杨某、阳某五人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李某成弃车逃逸,并于11月16日到临桂县××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取证证实,李某成饮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上路,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刘某、邹某金驾车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乘客:莫某、阳某、杨某、阳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邹某金、阳某、杨某、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头皮挫裂伤术后;3、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4、颈椎损伤?。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贰名,建议出院后全休贰周,花费了住院费4393.8元+门诊费971.6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头皮挫裂伤术后;3、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颅脑CT;2、注意保护头部,避免再损伤;3、如有不适,门诊就诊。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诊,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头皮挫裂伤术后;3、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目前仍有头晕、头痛不适,建议再全休壹周(2015年12月9日-15日)。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杨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其在临桂县公安局110巡逻警察大队从事协警工作。被告于某国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于某国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示告知:1-2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码:A02H03Z02090923]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亦作了特别加黑提示,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㈢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对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被告于某国在投保时,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于某国亦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某客运公司系桂H×××××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亦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9日,被告唐某国与被告某客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某客运公司出资购买一辆符合出租客运市场准入条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H×××××),被告唐某国自愿租赁该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唐某国向被告某客运公司出具了一份《申请书(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唐某国,承租公司桂H×××××车辆,因营运需要,招聘副班壹名即被告邹某金,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承诺副班在接手车辆期间出现任何事故或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成为原告预交了6000元住院医疗费,并向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其父亲杨某荣收取)。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某客运公司、唐某国、邹某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被告邹某金、阳某、原告杨某、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就本案诉请的损失:1、医疗费5365.4元,因原、被告对该项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100元/天×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元,按30元/天×(8天+全休贰周即14天)计算为660元,因其仅诉请400元,故从其诉请;4、误工费25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并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4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20元/天×8天×2人计算为1920元予以支持;而原告对此诉请超出的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2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并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并确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为1920元;5、交通费120元;以上1-5项共计8605.4元。
二、关于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桂H×××××轿车向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首先由桂C×××××小型普通客车、桂H×××××轿车所投保的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由侵权人李某成予以赔偿。同时,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于某国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示告知:1-2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码:A02H03Z02090923]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亦作了特别加黑提示,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㈢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对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被告于某国在投保时,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于某国亦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而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合同权利义务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李某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车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⑶项第1、3点约定的情况,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则可按合同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于某国作为肇事车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其仍采取放任的态度将车出借给被告李某成,以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因此,
本院认为其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告李某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成、于某国辩称其二人系按份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李某成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则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就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部分向被告李某成进行追偿。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应留出另三位伤者(即刘某、阳某、阳某)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8605.4元,首先由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96.13元和无责任限额内赔偿419.6元,合计4615.73元【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按四个伤者的总损失及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刘某的损失为14534.34元、杨某受伤的损失为8605.4元、阳某受伤的损失为763.5元、阳某受伤的损失为16685.25元,共计40588.49元;四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即10000元+1000元),分别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的40.67%即4067.39元和406.74元、23.42%即2341.57元和234.16元、2.72%即272.3元和27.23元、33.19%即3318.74元和331.87元;四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即110000元+11000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0.91%即2200.02元和9.09%即219.98元、90.91%即1854.56元和9.09%即185.44元、0%即0元和0%即0元,90.91%即6709.16元和9.09%即670.84元】;不足的部分损失3989.67元(即8605.4元-4615.73元),则由被告李某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8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损失605.4元(即8605.4元-80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李某成已垫付部分,由被告李某成和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另,被告李某成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于某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金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客运公司为桂H×××××轿车在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且被告某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邹某金、某客运公司、唐某国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05.4元给原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成、于某国共同负担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素珍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晶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