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73号上���人(一审原告)刘立伟。委托代理人缪蒙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焱,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翠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兰英,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立伟因要求撤销马丹与申贺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立伟所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门头沟民政局)为马丹与申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结婚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政法律关系,刘立伟与该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立伟的起诉。刘立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限于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成为行政诉讼原告。上诉人属因行政确认行为的实施直接涉及权利义务变更后的相关人。上诉人与马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马丹、申贺存在婚姻关系,故而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而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与马���之间的契约应否继续履行。马丹通过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骗取合同履行,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门头沟民政局在二审期间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马丹、申贺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承办机关为门头沟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字号J110109-2015-001257。刘立伟不服上述婚姻登记行为,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马丹、刘立伟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刘立伟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14号楼B座5单元****号房屋卖与马丹。2016年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马丹诉刘立伟、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9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立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马丹因2015年7月1日和申贺结婚而以家庭名义取得了购房资格,且马丹亦表示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刘立伟与马丹之间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原告应当是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刘立伟请求撤销马丹、申贺之间的结婚登记及结婚证,称因该登记行为的存在而影响其与马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故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婚姻登记行为系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登记申请人所作出的身份关系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仅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需考量婚姻登记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刘立伟与门头沟民政局对马丹与申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立伟不具有针对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立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代理
审判员 肖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