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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534号

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肖显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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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03423。

法定代表人:范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显凤,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国洲,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文,男,193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5101795-4。

法定代表人:周宗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兴网业公司),上诉人肖显凤、赖国洲因与被上诉人杨泽文,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兴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曾喆,上诉人肖显凤、赖国洲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泽文,被上诉人长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荆门兴网业公司诉称,该公司承接了东宝区工业园区布设配套通信管道设施工程。公司为了施工需要,将施工所用的梅花管放置在207国道复线、西高电器有限公司大门南侧的空地上,2012年3月30日,当荆门兴网业公司施工时,发现梅花管全部丢失。荆门兴网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查明,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私自将该批管材运走并以低价转卖给废品回收站。长岗村委会同意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卖掉该批管材。上述行为,给荆门兴网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1、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长岗村委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2368元;2、诉讼费由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长岗村委会负担。原审被告肖显凤、赖国洲辩称,1、荆门兴网业公司没有证明其是涉案管材的权利人;2、涉案管材是深夜运至西高电器有限公司附近的,该处设有“收建筑垃圾”的标牌,让人相信管材是丢弃的废弃物,长岗村委会才让肖显凤、赖国洲等人处理的,肖显凤、赖国洲没有过错;3、荆门兴网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该公司虽自行委托进行了价值鉴定,但鉴定没有查看原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同时,荆门兴网业公司疏于管理财物,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没有寻找管材,损失是由其自身造成。原审被告杨泽文辩称,荆门兴网业公司由于自己管理不善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废品收购站承担。原审被告长岗村委会辩称,荆门兴网业公司堆放管材的地方是工地,影响了施工。村里派几名干部调查核实后确定那些管材是废品,因此长岗村委会才让赖国洲等将管材处理。荆门兴网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长岗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凌晨,荆门兴网业公司将其公司施工所需的七孔pvc梅花管共780根堆放在位于207国道旁长岗村委会与西高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空地上,未设置标志或安排人员看管,亦未告知附近的村民及长岗村委会。2012年3月30日,荆门兴网业公司发现该批管材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批管材在2012年3月28日被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当作废品共同变卖给废品回收站。管材共780根,其中100根破损、680根完好,卖得资金6240元,肖显凤分得2500元、赖国洲分得2500元、杨泽文分得800元,剩余资金用于消费等。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盗窃案件立案,后因证据不足,撤销了该案件。2012年8月16日,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委托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780根七孔PVC梅花管总价值进行评估,经该所评定估算,780根管材的价值为82368元。另查明,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在变卖该批管材时,经过了长岗村委会主任周宗权的同意。同时查明,荆门兴网业公司承接了中国联通湖北本地主干管道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正式开工,同年9月竣工,施工路段包括沿207国道由“长兴大道”至“鸿程气体”路段,施工所用管材为“pvc七孔梅花管”。涉案管材堆放于施工路段附近。原审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荆门兴网业公司是否是涉案管材权利人的问题。荆门兴网业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管材权利人,提交了报案材料、管道施工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证实;肖显凤等人的抗辩意见是,荆门兴网业公司未提交管材的购买发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管材根数与实际不一致,且报案时间与肖显凤等人处理管材的时间相隔多日,不符合是管材权利人的常理。针对肖显凤等人的抗辩意见,荆门兴网业公司的解释是,涉案管材是施工管材的一部分,因此没有单独的涉案管材的购买发票;报案的工作人员与管理管材的工作人员不一致,同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出现报案根数有误,时间延迟。原审认为,荆门兴网业公司针对肖显凤等人抗辩意见所做的解释,有存在的可能性,但其是否是涉案管材的权利人,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荆门兴网业公司提交的管道施工工程竣工资料可以证明该公司承接了中国���通湖北本地主干管道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施工路线包含了堆放涉案管材的地段,使用的管材与涉案管材一致,并且至今没有案外人就涉案管材主张权利,因此,涉案管材是荆门兴网业公司施工所用管材的可能性较大。荆门兴网业公司举证达到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据此确认其为涉案管材的权利人。关于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长岗村委会在处理涉案管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管材于深夜堆放、无人看管和未设置权利人标志的事实均认可,从以上事实表明,荆门兴网业公司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其一,荆门兴网业公司于深夜将管材运至事发地点堆放,按肖显凤等人的陈述,事发地点经常有人深夜倾倒建筑垃圾,因此,涉案管材易被人理解为废弃物;其二,涉案管材搁置于野外,无人看管,也未设置权利标志,的确不符合普通人对自己财产管理的行为,加深他人对该物为废弃物的理解;其三,荆门兴网业公司将管材搁置事发地点,未与该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联系,若为废弃物,被占用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处分并无不当。荆门兴网业公司因自身原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起主要作用,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肖显凤等人认为涉案管材为废弃物而作处理,但根据肖显凤等人的自认,有100根管材破损,680根管材是完好的,也就是说,涉案管材大部分是完整的,而且数量较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该管材并非废弃物,而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主动联系财产所有人,在不能联系的情况下可对管材进行妥善保管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肖显凤、赖国洲陈述,就管材的堆放情况向长岗村委会做了报告,因近一个��期无人管理,而且占用了道路,影响通行,经村委会负责人同意,作废品进行了处理;长岗村委会陈述,经多方打听,未联系到管材的堆放人,因管材占用了道路,影响通行,才决定由肖显凤、赖国洲进行处理。上述陈述表明,涉案管材多日无人管理,且占用了道路,影响通行,是管材被作废品处理的主要理由。该理由显然不足以认定涉案管材为废弃物,有违善良管理人应谨慎处理的注意义务。肖显凤等人对涉案管材的处理存在未谨慎注意的过失,具有过错,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长岗村委会决定由肖显凤、赖国洲对管材进行处理,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实施了处理管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承担应赔偿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因涉案管材已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荆门兴网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按同类管材的市场价���进行了鉴定,评估780根管材的价值为82368元。肖显凤等人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查看涉案管材,鉴定的管材和涉案管材是否为同品质的管材,不能确定,同时涉案管材部分破损,也不能按780根管材进行鉴定。原审认为,从肖显凤、赖国洲以及收购管材的苏治新对涉案管材的描述,可以确定为七孔梅花管,荆门兴网业公司已经证明管材用于管道施工,一般情况下,用于施工的管材应为相同品质,因已不可能获取涉案管材,鉴定机构按同类管材鉴定,应予采纳,即确认每根管材的价值为105.6元。关于管材的数量,荆门兴网业公司未予以证明,肖显凤、赖国洲以及收购管材的苏治新均认可完好的管材为680根,因此原审按侵权一方自认的680根确定损失管材的数量。原审结合涉案管材数量及单价认定荆门兴网业公司的损失为71808元。综上,荆门兴网业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审酌定损失的80%由其自己承担,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长岗村委会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损失的20%,即143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361.6元。

二、驳回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0元。宣判后,荆门兴网业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四被告侵权行为明显,涉案通信管材数量多,体积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审四被告,应当知道该批管材系施工所用,但仍将管材变卖私分,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侵权,一审法院将原审四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认定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明显存在错误。该公司将涉案管材堆放在施工现场附近的空地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影响任何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由该公司自行承担80%的损失,明显不公平。综上,肖显凤等人以明显的侵权故意,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变卖私分,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长岗村委会连带赔偿该公司损失共计8236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肖显凤、赖国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荆门兴网业公司系涉案通信管材的权利人证据不足,该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购买该批管材的发票,无法证实该批管材系荆门兴网业公司所有;2、原审对涉案管材的数量及价值认定证据不足;3、荆门兴网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存在疑问;4、肖显凤、赖国洲在处理涉案废弃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荆门兴网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肖显凤、赖国洲针对荆门兴网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荆门兴网业公司堆放涉案废弃物的地点原属该村指定建筑垃圾堆放点,该批管材在深夜被人拖来堆放,未设置任何标识,堆放时也未和村里进行过联系,在长达一周以上的时间内无人管理、过问,肖显凤等人有理由认为该批管材属于废弃物。而且当时村里正在附近进行施工,管材堆放占地影响��里施工通行,村领导在分别向联通、移动、广电等公司多方询问,仍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也认为该批管材属于被人遗弃的废弃物,要求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作为废品进行处理。故肖显凤、赖国洲没有侵害荆门兴网业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荆门兴网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荆门兴网业公司针对肖显凤、赖国洲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管材权属及价值问题上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他答辩意见与该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杨泽文、长岗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肖显凤、赖国洲上诉所提,荆门兴网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道施工工程竣工资料》证据真实性问题,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施工工程���工资料系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施工单位荆门兴网业公司及监理单位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完成的正式竣工存档材料,分别由上述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并非荆门兴网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该竣工资料为编制完整的原件,原审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肖显凤、赖国洲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充足理由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荆门兴网业公司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价值的认定是否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2、若荆门兴网业公司存在财产损失,原审认定由肖显凤、赖国洲等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确定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荆门兴网业公司财产损失及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荆门兴网业公司主张其通信管材丢失,存在财产损失,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涉案管材为通信管材,具有特殊用途,使用途径单一,即仅能用于通信管道的架设,而非日常通用材料,此一性质决定了涉案管材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结合荆门兴网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该公司原审提交的《管道施工工程竣工资料》,反映该公司确于管材���失后在该路段进行通信管材施工,且所使用管材规格样式与丢失管材规格样式一致,表明荆门兴网业公司在工程施工前,为工程前期准备而将通信管材堆放于施工地点附近,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该公司在发现通信管材丢失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的报案材料,清晰具体反映出涉案管材堆放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规格样式,上述报案材料与此后公安机关对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等人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管材堆放时间、地点、数量及规范样式等高度吻合,可证明涉案管材确系由荆门兴网业公司安排人员堆放。上述两点相互印证,可证实涉案管材系荆门兴网业公司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前期准备而堆放,该公司对涉案管材具有较强的权利表征,在肖显凤、赖国洲无相反证据、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荆门兴网业公司因涉案管材丢失存在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应��维持。至于涉案管材的价值,原审据肖显凤、赖国洲、杨泽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定完整管材的数量,据鉴定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涉案管材的单价,进而计算出荆门兴网业公司财产损失,所凭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肖显凤、赖国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肖显凤、赖国洲上诉认为,其在处置涉案管材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就荆门兴网业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观点,

本院认为,虽然荆门兴网业公司对于涉案管材丢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考虑到涉案管材的数量、规模及完好程度,肖显凤、赖国洲等应对其价值有一定程度的认识,此点从涉案管材作为废品回收的价格亦可佐证,故从一般社会常情及良善普通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出发,肖显凤、赖国洲等在处理该批管材时应更为审��,并可采取更为妥当的处置方法,而非过于自信的当然认为该批管材为废弃物,并按废弃物进行处理,原审据此认为肖显凤、赖国洲等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荆门兴网业公司上诉认为,肖显凤、赖国洲等明知涉案管材为施工所用,为有主财产,仍将其变卖私分,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上诉观点,

本院认为,所谓故意系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前者为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从本案具体情形分析,首先,荆门兴网业公司堆放管材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而该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时间为同年5月20日,可见,荆门兴网业公司堆放管材时,肖显凤、赖国洲等对于荆门兴网业公司在该路段进行通信管道施工或将要进行施工并不知情,据此不能当然推定肖显凤、赖国洲等明知或预知该批管材系施工单位路段施工所用;其次,荆门兴网业公司堆放管材的具体时间为凌晨零点左右,堆放地点为长岗××回收建筑垃圾点附近,且管材本身存在100多根变形、破损的情况,管材堆放前后既无人与周边村民进行说明,亦未设置任何权利标识、联系方式等,在堆放后长达一周的时间内更无人照管,此一系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对肖显凤、赖国洲等产生误导,即错误认为该批管材可能为废弃品;第三,因涉案管材堆放地点位于长岗××回收建筑垃圾点附近,管材堆放占地影响该村土地平整工程,肖显凤、赖国洲等处置该批管材亦属事出有因,且处置曾前向长岗村委会领导报告并获得授权,并非单纯为牟利而私下处置。综上,原审认定肖显凤、赖国洲等处置涉案管材并非故意侵权,而系过失��致,并无不当。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裁量权幅度内酌情确定肖显凤、赖国洲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社会评价观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上诉人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肖显凤、赖国洲负担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