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664号
原告:伊犁创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斌,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盘龙南路计生指导站。
被告:刘春,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教师,住伊宁市。
原告伊犁创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创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斌、被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创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1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16年6月期间物业费1136.5元,被告至今拒绝缴纳。
被告刘春辩称:2013年之前都按时交的,是享受了服务;后自行车被盗、地下室被盗,下水管破裂、楼梯间漏水,我都找过他们,一直未解决;主干道只有5.5米,物业公司划了部一分作为停车场,导致交通不畅通,因突发疾病,导致差点死在路上;小区座椅、健身器材从不维修;小区卫生他们委托出去,后向我们单另收费;门铃坏了反映了不管,导致地下室被盗;物业公司没有向我们提供物业服务,要求减免3-5年的物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系天合康城16号楼4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4.56平方米)业主。2007年3月1日,原告伊犁创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伊宁市天合康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事宜,委托管理期限自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服务范围为共用部位的维修、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维护、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绿化、车辆停放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收费标准按照每月住宅面积每平方米0.36元计算。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缴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服务性机构,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该服务范围主要集中在小区共用部位。并根据其提供的服务获取相应的报酬,该报酬由小区业主共同负担。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当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物业费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证据规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创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2016年6月期间物业费1136.5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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