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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171号

原告刘新春诉被告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新春,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71号原告刘新春,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智晓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汉族。被告XX,男,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春诉被告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5569.51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新春驾驶晋BX**、晋BU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偏线处车辆侧翻后碰撞在被告李发驾驶的冀GB0X**、冀GHF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刘新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新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春被送往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发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刘新春的配偶李元香做出承诺,放弃向李发索赔。且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李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辩称,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而XX所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应另案起诉。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房本、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大同市星火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931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对医事服务费不认可,对不是正规票据的不认可。护理费等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正规,且与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相关联,可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相关门诊治疗合计共花费医疗费87362.5元。2、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出院后需五个月的护理期限,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计算没有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数据作出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3、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装配假肢需要花费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超过了普通器具费用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4、户口本,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经搬迁至云佛新村居住,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系原告的儿子刘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旭已将近18岁,因此对被抚养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5、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在大庆路同兴街41号楼2单元6号居住。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单、选房单、通知单、专用收据、水、电、暖缴费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后在X区X栋X单元X号楼房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有修改处,因此对该合同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有修改的部分,导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结算单、选房单,是房屋拆迁后由相关机关出具的,确认原告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城镇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平鲁拉至北京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规范、时间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可确认与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李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李元香与李发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实李元香承诺不要求李发赔偿。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XX提供收条一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XX为刘新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新春驾驶晋BX**、晋BU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偏线处车辆侧翻后碰撞在被告李发驾驶的冀GBX**、冀GHF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刘新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新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春被送往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及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87362.5,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应计算为15元/天×53天=795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应计算为15元/天×53天=79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6944.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6944.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88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2100元,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刘旭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计算4391.1元,应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442560元,应予支持;11、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宿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新春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92720.92元。由于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刘新春386360.46元。因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刘新春系该事故车的车上人员,因此刘新春其余损失386360.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于刘新春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XX为原告刘新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应将保险款直接支付给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刘新春应另案起诉,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同时处理,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春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新春38636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XX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77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3062元,由原告刘新春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