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392号原告张梅霞,女,193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外交部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原告张梅霞(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满一年偿还,利息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期兑付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原告借出2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霞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元及利息二千二百四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人民陪审员 邱 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