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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462号

王健强与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健强,蒋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462号

原告:王健强,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特克斯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鹏辉,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健强与被告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蒋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强诉称:自2014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鹏辉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被告目前对外欠账较多,无法在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望原告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予以分期归还其借款。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蒋鹏辉陆续向原告王健强借款1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健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此据属实。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健强与被告蒋鹏辉均具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交付被告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涉案借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鹏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一年零九个月的利息12600元(120000元×6%÷12个月×21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健强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蒋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健强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126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果蒋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实际收取1476元,由被告蒋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