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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378号

原告张应谦不服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378号原告张应谦,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法定代表人罗俊民,系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达琴,系该大队综合勤务中队指导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应谦诉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应谦于2016年10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应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汤玉生

代理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