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太原高新区创新高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四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987XXXX。
法定代表人:张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开发区庆云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870XXXX。
法定代表人:牛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二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82XXXX。
法定代表人:刘宗祺,总经理。
原告太原高新区创新高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祺比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高新区创新高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平,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高新区创新高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40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日、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提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足额提供了借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期间应付利息1918700元,实付利息1209300元,尚欠利息709300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并政经开地国用(2014)第00012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截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利息709300元、罚息428000元、复利49300元;判令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判令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的土地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我公司一直在想办法筹钱来解决这件事,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我公司也会承担,对于罚息、复利等希望原告能核减。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55),约定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分两笔计算,一、2014年7月2日借款6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
二、2014年7月10日借款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7月10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营业部分公司向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6000000元和4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4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2093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并政经开地国用(2014)第00012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因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打款、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出具了《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核减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利息1918700元,核减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09300元后,对在此期间尚欠利息70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并政经开地国用(2014)第00012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抵押条款上的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抵押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鑫源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高新区创新高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709300元及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