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149号
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匡渝、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962704.68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即停止供货后60日起),以欠款金额962704.68元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阳光尚线一期主体工程供应预拌砼,双方对型号、价格、履行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10700000元货款,尚余货款962704.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5份(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4款约定了最迟付款期限,第五条第2.5款约定了延后付款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请中已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调低;2、结算单30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供货34877.9立方米,总价11662704.68元。结算单上均有补充协议上被告签订人即代理人黄代军、经办人黄强、张梅等人签字,部份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另证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其后即停止供货。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已付货款10700000元。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关系属实,被��所欠货款金额确为962704.68元,对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无异议。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以被告为使用方(甲方)、原告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阳光尚线一期主体工程供应预拌砼,双方对预拌砼的型号、单价作了约定,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每月26日起5天内结清当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表,签字或盖章生效(盖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第五条2.2款为,乙方为甲方该工程垫资供应至第20层浇注完毕,一周内甲方支付砼款250万元给乙方(若2013年12月25日未到第20层,甲方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给乙方),自垫齐的次月起,甲方分四个月付足已垫资款的80%给乙方。第五条2.3款为,第20层后每月供应的砼��,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75%;砼主体封顶前,甲方须付足20层以前垫资款的80%及20层后供应砼款的75%。甲方在工程砼主体封顶次月起四个月内平均等额付清所有未付的砼款给乙方,砼主体封顶后每月供应的货款,甲方于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五条2.4款为,若30天内未使用商品砼或30天内使用商品砼量不足300立方米时,所有货款在30天内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甲方延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日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4月26日即向被告供应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对货物单价作了调整。2015年11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但此时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未再使用原告的商品砼。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价值11662704.68���的货物,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共支付原告货款1070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962704.68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合同第五条第2.3款是正常施工情况下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五条第2.4款是中途停工、拖工情况下对付款方式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欠原告货款962704.68元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后未再使用原告的商品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24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2704.68元及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以962704.6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