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有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玲,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河,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安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厅厅长。
上诉人项有芝、洪亮、洪玲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不履行保护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705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社会治安、户籍登记等行政管理职能,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承担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行使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其具有行政性、司法性的双重职能。行政复议只对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受理和审查。本案中,三原告因项有芝的房屋被拆除,财物毁损价值巨大,要求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进行刑事立案,向公安机关邮寄要求刑事立案的书面申请,其诉求的目的非常明确,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其司法职能,其向安徽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也是“请求确认铜陵市公安局对非法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由此可看出,原告表面上是要求确认铜陵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其实质还是要求公安机关对项有芝房屋被拆除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予立案。”被告铜陵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反映,其收到原告要求刑事立案的申请书后,按照上述规定将案件移交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即铜陵市郊区分局管辖,该局收到市公安局转交的申请书后,及时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书证等,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铜陵市公安局上述的行为是行使刑事司法功能的表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虽然郊区公安分局还未予立案,但是否应当立案,未予立案是否违法,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非受到《行政复议法》的调整。原告以“铜陵市公安局应在60日内即2016年1月13日前查处并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向安徽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是错误地将铜陵市公安局行使司法职能的行为当作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行为。因此,原告申请对项有芝名下的房屋被拆除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的要求不在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同样该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为由、实质上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房屋被拆除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项有芝、洪亮、洪玲的起诉。项有芝、洪亮、洪玲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定依据是不当证据。请求法院撤销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铜陵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采取正确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复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本案中,三上诉人向铜陵市公安局邮寄刑事立案申请书系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而非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权,因此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策
审 判 员 杨 莉
代理
审判员 管佳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