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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286号

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与毛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毛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86号

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毛小青,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与被告毛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毛小青返还佰盛灯饰广场第*层*卡商铺;2、毛小青支付佰盛公司2016年1-3月租金198120元及按每日1‰计违约金7462.52元、管理费12192元及按每日1‰计违约金459.23元、电费15072.88元及按每日1‰计违约金2144.1元;3、佰盛公司没收毛小青保证金1981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佰盛灯饰广场第*层*卡商铺,租金130元/㎡计月租66040元,采取季度预付办法,季度租金198120元,首季租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逾期1天按应缴租总额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管理服务费按计租面积508㎡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电费按租赁部分所装电度表计算用电量的115%比例交付,上浮的15%收费是甲方收取供配电线路损耗的费用。然而,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拖欠租金、管理费和电费,至今仍欠2016年1-3月租金198120元、管理费12192元及2015年10月-2016年2月电费15072.8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毛小青辩称,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已经停业,但原告不同意撤离,被告答应支付2015年12月的铺租,2016年1月有在使用,但2、3月之后一直就没再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佰盛公司与毛小青签订合同,约定由毛小青租赁佰盛灯饰广场第*层*卡商铺,面积508㎡,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租金130元/㎡计月租66040元,采取季度预付办法,季度租金198120元,首季租金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逾期1天按应缴租总额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超过15天佰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管理服务费8元/㎡/月;电费按租赁铺位所装电度表计算的用电量115%之比例交纳,上浮的15%收费是收取供配电线路损耗的费用;毛小青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相当于一个季度租金19812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毛小青向佰盛公司交纳押金198120元,并一直交纳租金、管理费至2015年12月。诉讼中,毛小青称2016年1月份对商铺有使用,2月份起不再使用,因佰盛公司不同意其撤租,故其自行搬离,但灯样品未拆。佰盛公司则称毛小青在2月29日还陆续出现在商铺,且样品也一直在里面。另对2015年10月-2016年2月电费15072.88元,毛小青未缴交。诉讼中,毛小青主张佰盛公司统一调整过两次价格,第一次下调15%,第二次下调25%,2016年1月份租金应为42100元,对此佰盛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

本院认为,佰盛公司与毛小青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小青承认2016年1月占有使用商铺,2月以后不再使用,但又称灯样品未拆,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合同在2月份仍处于履行状态,故对1月、2月租金、管理费毛小青应予以支付。毛小青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商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佰盛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16年3月31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对3月份的租金、管理费毛小青亦应支付。对1-3月租金标准,因佰盛公司对毛小青关于调价的主张未予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月租金42100元,1-3月租金为126300元。1-3月管理费依合同确定为12192元。对拖欠2015年10月-2016年2月电费15072.88元,毛小青也应支付。毛小青上述欠租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佰盛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故对佰盛公司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佰盛公司收缴毛小青的押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诉请毛小青支付违约金,有违损失填补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小青20**年4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毛小青应向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返还佰盛灯饰广场第*层*卡商铺;

二、被告毛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3月租金126300元、管理费12192元、2015年10月-2016年2月电费15072.88元,合计153564.88元;

三、被告毛小青交纳的押金198120元由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没收;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原告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毛小青负担580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