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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执346号

申请人宋兴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新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兴兵,宋兴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桐柏县人民法院,付新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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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30执346号申请执行人宋兴兵,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生。被执行人付新力,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宋兴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豫1330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人宋兴兵与被执行人付新力因合伙协议纠纷经桐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兴兵与被告付新力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付新力于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以原告为户头在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的贷款贰拾万元及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申请人宋兴兵向本院申请执行协议第二项内容:责令被执行人付新力立即清偿以申请人为户头在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现更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的贷款贰拾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审查,宋兴兵的申请事项中申请人不适格,也即宋兴兵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兴兵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勋超

审 判 员  张玉江助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俊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