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琦,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民,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生荣,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
上诉人刘琦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5)忻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琦、被上诉人李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李卫民与被告李生荣在李卫民家中协商签订了《卖车买车协议书》,在场人有原告李卫民夫妇、被告李生荣、李卫民父亲李顺和、被告李生荣表弟刘琦、刘琦父亲柳树平、刘琦母亲以及执笔人于黄海。《卖车买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卖车方(甲方)李卫民,买车方(乙方)李生荣,双方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协商,制定以下条款:1、此车(长鹿普通载客车,车牌号为晋H×××××)作价17.5万元;2、乙方因经济欠缺,先付甲方8万元,到2014年12月30日再付4.5万元,剩余5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乙方不按协议交款,甲方有权将车收回,乙方先交甲方款属甲方,作为车辆损失及违约对待;3、该车油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属乙方领取,管理费、审车费、保险费一切手续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以签字之日为界,以前该车债务及相关情况由甲方负责,以后该车管理使用权属乙方,以后相关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5、该车原有线路(忻州-秦城)继续,如乙方增加线路有困难,甲方可协助,但不影响此车出售价款及其他条款。为便于双方日后和睦相处、有据可行,特立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卫民签名,乙方:李生荣签名,中证人:刘琦、李顺和、于黄海分别签名。”当日,被告刘琦拿出8万元现金,经被告李生荣之手支付了原告李卫民,原告李卫民将行车证等随车手续交付李生荣,李生荣将之交予被告刘琦,刘琦雇人将存放于原告李卫民家中的晋H×××××号客车开走。此后,被告刘琦经营了该车约2个月。由于忻州市汽车站搬迁以及7路公交车增多,该客车运营难以盈利。被告刘琦以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多次联系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希望原告李卫民收回该车、尚欠购车款无须支付,但是原告李卫民不同意收回该车并解除合同。2014年9月,刘琦将该车停放在秦城乡政府院内并告知原告李卫民,此后没有再经营。后刘琦发现约定由被告刘琦领取的油补款由原告李卫民领走,双方起了纠纷。2015年1月,李卫民诉至本院,要求李生荣支付尚欠购车款9.5万元。2015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对另案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631号判决,驳回李生荣的诉讼请求,李生荣提起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7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另案原审判决。另查明,晋H×××××号长鹿牌客车系原告李卫民于2009年购买,当时连同下户共计14万元余,该车行车证载明:所有人为忻州市速达运业有限公司,线路为忻州-秦城往返;发证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强制报废期6年。《卖车买车协议书》签订时该车已运营近5年。2015年6月19日后,该车因超出使用年限不能运营。2015年7月,该车被忻州市运管所拉走。庭审中,被告刘琦提交忻州市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晋H×××××号客车2013年上半年燃油补贴为9489.2元。原告李卫民对此不予认可,认自己实际领走油补款5500元,其余钱款由公司抵扣了过户费等。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另案生效判决、被告证人李顺和、于黄海出庭证言等在案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挂靠在忻州市速达运业有限公司的晋H×××××客车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李卫民,线路为忻州-秦城往返,故原告李卫民有权转让该车。被告李生荣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李卫民签订的《卖车买车协议书》是李卫民、刘琦等人自愿协商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刘琦应当知道客车售价17.5万元主要是线路费其次才是车值,不能简单地比照新车价格折旧,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增加线路有困难,甲方可协助,但不影响此车出售价款及其他条款”,故对被告刘琦“该车交易显失公平,原告李卫民没有兑现另行审批一条客运线路的承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李卫民、刘琦、李生荣三人均明确知道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刘琦,因此《卖车买车协议书》约定的购车人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刘琦承担,被告李生荣不承担尚欠购车款的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卫民从速达公司领走油补款,被告刘琦也未按约定支付尚欠购车款9.5万元,均构成违约。忻州市速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诉客车2013年上半年燃油补贴为9489.2元,原告李卫民对此不认可但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李卫民领取的燃油补贴为9489.2元。该款应当充抵购车款。被告刘琦应支付的购车款为9.5万元-9489.2元=85510.8元。原告李卫民主张尚欠购车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卫民尚欠购车款8551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刘琦负担1975元,由原告李卫民负担200元。判后,上诉人刘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156号判决,并改判解除协议。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卖车买车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不清,“忻州市汽车站的搬迁”属于情势变更。上诉人以17.5万元签订买卖协议,主要是贵在线路费。上诉人看中的是该条线路的的客流量(稳定的盈利),这也是双方以17.5万元谈妥的合同基础。忻州汽车站的搬迁并非是一般的市场风险或者市场经济调节变化,是政府进行城市规划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不可预见性。汽车站的搬迁客流量减少严重动摇了双方的协议基础,上诉人仅仅运营三个月,该事件的出现导致上诉人难以继续运营,如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按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近9万元的余款,明显会显失公平。上诉人父亲虽多年经营城乡客车,对客运市场自然熟悉,但其并非政府工作人员,并不了解政府城市规划政策;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车款85510.8元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忻州市汽车站的搬迁,导致协议基础动摇,应当解除协议;
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合同解除条款及违约责任。上诉人行使了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忻州市汽车站的搬迁属于情势变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忻州市汽车站从2009年开始实施到2014年9月底的投入使用,时间跨度长达五年,是本市人民众所周知的事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卖车买车协议时,对汽车的搬迁及由此对城乡客运经营将产生的影响并非不可预见,且上诉人的父亲(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多年经营城乡客车,对汽车站的搬迁应有比常人更多的了解和关注,以及对汽车站搬迁后城乡客运的营运情况应有大致的预测和评估,故上诉人诉称的其不知道汽车站搬迁的事实及忻州市汽车站的搬迁属于情势变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主张的因情势变更而应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刘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俊春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