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5234号原告郓城县金环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力中,经理。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善,经理。
原告郓城县金环电站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学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精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