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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760号

姚元熙上诉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姚元熙,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熙,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45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娟,女,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招聘主管。

上诉人姚元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元熙及被上诉人奥鹏远程教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元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承担。姚元熙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1年11月怀孕,2011年12月奥鹏远程教育公司要求其移交工作并更换岗位加大工作量,致使其上班期间出现大出血状况,因大出血及此前的抑郁症造成心理负担,致使孩子早产。其2012年10月开始参加北京市汽车摇号,由于奥鹏远程教育公司2013年6月中断了其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继续参加北京市汽车摇号,同时也丧失了正常看病和买房的基本公民权利。奥鹏远程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姚元熙支付1、2011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工作量大引发的孕期大出血)所产生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孩子早产等后果的费用及精神损失5万元;2、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5万元;3、因断缴社会保险而不能在北京看病、购买住房、参加北京市小汽车摇号的损失5万元;4、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元,姚元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姚元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工作量大引发的孕期大出血)所产生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孩子早产等后果的费用及精神损失5万元;2、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5万元;3、因断缴社会保险而不能在北京看病、购买住房、参加北京市小汽车摇号的损失5万元;4、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元熙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奥鹏远程教育公司为姚元熙交纳有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姚元熙与奥鹏远程教育公司间存有前案纠纷。姚元熙曾以2013年3月21日起奥鹏远程教育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工资,2011年至2013年十三薪及年终奖,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手机费用津贴、餐补、节日津贴,生育津贴、医疗费、存档费、律师费等款项。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6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向姚元熙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档费110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医疗费346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4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病假工资2313元、2011年及2013年年底双薪4000元、2011年及2012年年终奖8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餐补1420元。本案中,姚元熙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下列款项:

一、姚元熙称:我于2011年11月怀孕。2011年12月12日,孕期一个半月左右,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强行要求我更换工作岗位、进行工作交接,导致我没有吃午饭、工作量大,当晚在公司大出血,但公司领导对此不予关心,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当日18:18我自己打车去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告诉我很危险,让我留观。此次孕期大出血的情况导致了一系列后果。比如:1、孕期大出血导致孩子早产,2012年5月孩子(男孩)在35周时早产;导致孩子小时候容易生病、体质不好;导致孩子目前身高体重不达标。2、我自己、我的家人、我的父母,因此次孕期大出血而精神紧张。2014年我被诊断为肠胃炎、我母亲张X及我父亲姚X被急诊诊断为高血压,我母亲出现胸闷胸痛等情况,我父亲出现头晕心慌等情况。3、孕期大出血导致我的产检费用、生产费用比一般的产妇高,并造成了孩子生病、我父母生病等一系列医药费的发生。综上,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因2011年12月12日由于工作量大而引发孕期大出血所发生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并向我支付由此引起的孩子早产等各项后果的费用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就此主张,姚元熙向法院提交其本人2011年12月12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记录表以及2014年3月9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收费单(金额总计341元),其母张X2014年3月9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急诊记录及门诊收据(金额总计313.95元),其父姚X2014年3月9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急诊记录及门诊收据(金额总计313.89元)为证。经询,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以上款项与公司无关。

二、姚元熙称:2007年入职时,我的工作内容是学生档案管理。三个月试用期后,在档案管理之余增加三项工作内容,分别为各分中心的教师在线咨询、对外邮箱管理、兼职管理。2009年续签合同后,工作内容中增加了学务中心的快递收取、分发工作。半年后,工作内容中再增加了学生学历认证和学生照片采集工作。此后,工作内容中又增加了报名信息审核以及入学资格审核工作。2011年3月,我举行了婚礼,婚假结束后,此前的头疼、困倦、多梦等情况更加严重,我意识到不是准备婚礼劳累所致,因此在2011年5月19日到广安门中医药睡眠科就诊,医生诊断我的情况是长期身体消耗过大、长期亚健康导致的,想要改善就需要药物治疗并改变工作生活状态。2011年11月,我怀孕了,就没有再考虑抑郁的事情。但哺乳期没有结束的时候,发生了调岗的事情,我就又有点想不开。我认为,我目前的精神状态不佳,只要有事儿,我就精神紧张。我觉得这都和抑郁症有关系。由于我是在公司工作期间患病,因此,我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费用,目前我初步估算为5万元。就此主张,姚元熙向法院提交其本人2011年5月19日在广安门中医院睡眠科就诊记录、症状自评量表(检查结果为心里状态中度异常,建议找专业人员进行系统的检查和治疗)、抑郁问卷结果分析报告(总印象显示为中度抑郁)、处方(诊断为抑郁状态,涉及药品金额145.57元)。经询,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以上款项与公司无关。

三、姚元熙称:依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关系到了看病、购房、汽车摇号。由于奥鹏远程教育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不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不能看病、买房,虽然参加小汽车购车摇号但是至今没有摇中。如果公司没有给我断交社保,就不会影响我目前的生活。因此,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按5万元计算。就此主张,姚元熙提交社保明细为证,显示奥鹏远程教育公司为姚元熙交纳有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经询,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对以上社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以上款项与公司无关。

四、姚元熙称:在前案(2015)海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案件中,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由于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费5元。如果公司没有违法行为,我就不会打官司,也就不会请律师。因此,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就此主张,姚元熙提交与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5000元律师费发票为证。经询,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以上款项与公司无关。再查,姚元熙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工作量引发的孕期大出血)所产生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孩子早产等后果的费用及精神损失5万元;2、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5万元;3、因断缴社保而不能在北京看病、购买住房、参加北京市小汽车摇号的损失5万元;4、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元。海淀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0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姚元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姚元熙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2015)一中民终字第6765号民事判决书等、海劳仲审字[16]第0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元熙诉请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工作量引发的孕期大出血)所产生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孩子早产等后果的费用及精神损失5万元、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5万元、因断缴社保而不能在北京看病、购买住房、参加北京市小汽车摇号的损失5万元、因前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5元。虽姚元熙诉称以上款项与在职期间工作量大有关、与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断缴社保有关,但第一姚元熙未能提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第二在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项下,姚元熙主张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故在姚元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对姚元熙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将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元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姚元熙与奥鹏远程教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元熙主张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因工作量大引发的孕期大出血)所产生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孩子早产等后果的费用及精神损失5万元、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5万元、因断缴社会保险而不能在北京看病、购买住房、参加北京市小汽车摇号的损失5万元、因前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5元,姚元熙虽然称上述款项与在职期间工作量大、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断缴社会保险有关,但是,首先,姚元熙未就其主张的治疗费、陪护费等费用、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及以上损失的实际发生与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目前实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姚元熙要求奥鹏远程教育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姚元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姚元熙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姚元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姚元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