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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784号

王玉珍与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玉珍,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784号

原告:王玉珍,1956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郭水仙,被告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4339元(医疗费24392.1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393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在2015年8月13日下午,因下雨无法工作,被告让原告与同事韩秀风、冯金枝回家,三人结伴走到新城区观光路奎素村脑包路南侧段由土路向油路拐弯时,不幸摔倒伤及腰部,经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9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误工60-120天,营养30-60天、护理20-30天。原告为了被告的工作在回家途中受到伤害,被告做为雇佣单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干一天付一天钱报酬。

原告请求的事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突发病然后晕倒摔伤不在雇佣时段,与被告方无关。原告用药多系脑梗用药,与我方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劳作过程中受伤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在2015年8月13日下午,因下雨无法工作,被告让原告与同事韩秀风、冯金枝回家,三人结伴走到新城区观光路奎素村脑包路南侧段由土路向油路拐弯时,不幸摔倒伤及腰部,经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9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误工60-120天,营养30-60天、护理20-30天,原告认为被告做为雇佣单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原告干一天工作被告给一天报酬,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在雇佣期间下班回家路上摔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原告是在回家途中摔伤,并不符合从事雇佣活动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做为雇主的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