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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230号

王欢欢盗窃、伪造货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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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欢欢,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转逮捕。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欢欢犯盗窃罪、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07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㈠盗窃罪1、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欢欢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商招浴池,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该浴池女部19号衣柜中的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和630元现金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欢欢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大众温泉浴池,将被害人严某1的车钥匙盗走,然后用所盗的车钥匙将停在该浴池门口的白色大众车打开,从后备箱中将严某1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和1200元左右现金、被害人严某2的一部黑色酷派牌8675-A型手机盗走。后王欢欢又来到该浴池中,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女部85号衣柜中的一部白色三星S4型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严某1被盗手机���值1584元,严某2被盗手机价值629元,马某被盗手机价值720元。3、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欢欢来到延津县城关镇海滨温泉浴池,将被害人吕某放在该浴池女部4号衣柜中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又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浴池女部13号衣柜中的200余元现金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15元。综上,被告人王欢欢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手机5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4532元,盗窃现金2030余元,共计6562余元。㈡伪造货币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欢欢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其租房处,使用复印机、直尺、裁纸刀等工具复印制作一元面值纸币,共计78459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延津县支行鉴定,被告人王欢欢制作的纸币均为假币。案发后,王欢欢制作的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延津县支行全部没收。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分别位于延津县城关镇商招浴池、大众温泉浴池、海滨温泉浴池及被害人储物柜被打开的相关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欢欢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玻璃新街的住处搜查到被害人张某2的白色VIVO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搜查并扣押到被告人王欢欢伪造的人民币总面额78459元、以及纸箱、打印机、打印纸、剪刀等物品。3、没收收据证实涉案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延津县支行没收。4、鉴定意见⑴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欢欢被盗的五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32元。⑵中国人民银行延津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欢欢制作的78459元纸币均为假币。5、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欢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欢欢系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到案。7、被害人张某1、严某1、严某2、马某、吕某、周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手机及现金被盗情况。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欢欢是男女朋友,案发前一段时间王欢欢曾在新乡市牧野区鑫源宾馆后面黄岗村的出租房租住,其去过该租房处,但不知道王欢欢制造假币的事情。9、被告人王欢欢供述:2015年十月初,其在延津县多个澡堂偷过别人的手机和现金。2015年七八月份,其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鑫源宾馆后边租房处制作过假币,大概是三箱半打印纸的数量,一张打印纸作出四张一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其制作假币是出于好奇心,试试看能不能制作成功并把钱花出去,这些假币没有流入社会,后来搬到玻璃新街后没有再制作过,公安机关查获的那些假币都是其以前制作的。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欢欢退赔张某1经济损失630元,退赔严某1经济损失2784元,退赔严某2经济损失629元,退赔马某经济损失720元,退赔吕某经济损失1415元,退赔周某经济损失200元。

上诉人王欢欢上诉称其伪造的货币没有流入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犯罪未遂,原判对其伪造货币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欢欢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欢欢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欢欢上诉称其伪造货币罪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王欢欢伪造货币的行为已经完成,其伪造的货币是否流通并不影响伪造货币罪既遂的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欢欢上诉称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伪造货币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欢欢伪造的货币未进入流通领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可在法定刑以��判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伪造货币罪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欢欢退赔张某1经济损失630元,退赔严某1经济损失2784元,退赔严某2经济损失629元,退赔马某经济损失720元,退赔吕某经济损失1415元,退赔周某经济损失200元;

二、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欢欢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三、上诉人王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