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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刑初380号

被告人吴育文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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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绰号“大哥”,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6312230632,汉族,海南省*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穆敏、朱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吴*在万宁市万城镇流溪村村口处贩卖给朱*1包毒品,得款人民币1240元,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身上缴获手机1部、摩托车1辆和人民币1240元,从朱*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吴*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所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5.0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吴*2014年8月份后因患非霍奇金淋巴瘤多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处化疗、放疗治疗中。所扣押的摩托车是被告人吴*向他人借用,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吴*。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存款凭证,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犯���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扣押的手机1部和人民币124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扣押的本田牌摩托车系案外人吴*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退还案外人吴*。被告人吴*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身体又患有不宜羁押的疾病且处于治疗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确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同时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240元均予以没收(扣押款由侦查部门缴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振飞 43xiwir7svnsneuu5l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蒋振飞 撰稿:蒋振飞 校对:陈静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0日印制 (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