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197号
原告:谢丽真,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方利,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程春早,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丽真与被告章方利、程春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谢丽真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章方利名下的浙C×××××宝马牌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真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被告章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丽真诉称:被告章方利与程春早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温州市鼎高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P2P方式促���原告与被告章方利资金匹配出借,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方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章方利指定的黄春雷名下账户183250元,另现金交付1675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年利率为18%;如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本金×8‰×逾期天数计算及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温州市鹿城区法院管辖等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方利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年利率按18%计算等事实。4、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四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章方利指定的黄春雷名下账户3.2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现金交付被告章方利16750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程春早的主体资格。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籍摘抄信息表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补强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章方利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被告章方利向其借款20万元(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章方利指定的黄春雷名下账���183250元,另现金交付1675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均属实。但该笔借款与被告程春早无关。借款后被告章方利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25日、5月22日、6月3日、6月23日、7月23日支付原告3250元、6000元、6000元、2800元、8850元、8850元。现因被告章方利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章方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被告章方利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章方利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25日、5月22日、6月3日、6月23日、7月23日向原告支付3250元、6000元、6000元、2800元、8850元、8850元的事实。被告程春早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被告章方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程春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方利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章方利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当天即2016年3月23日被告章方利支付的32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25日、5月22日、6月3日、6月23日、7月23日支付的6000元、6000元、2800元、8850元、8850元,除扣除借款一个月利息(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2951.25元{借款金额196750元(借款200000元-已还3250元)×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1个月}及逾期利息,虽双方对逾期利率作了约定,但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即月利率2%)为限,故逾期利息应为13116.7元{借款金��196750元(借款200000元-已还3250元)×月利率2%×3个月多10天(即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项共计16067.95元外,其余的16432.05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依据原告、被告章方利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方利与程春早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温州市鼎高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P2P方式促成原告与被告章方利资金匹配出借,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方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章方利指定的黄春雷名下账户183250元,另现金交付1675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年利率为18%,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本金×8‰×逾期天数计算及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温州市鹿城区法院管辖等事宜。借款后被告章方利已于借款当天偿还原告3250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5月22日、6月3日、6月23日、7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6000元、2800元、8850元、8850元。扣除借款一个月利息(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951.25元及逾期利息(即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13116.7元,共计16067.95元,其余的16432.05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80317.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方利向原告谢丽真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方利偿还借款180317.95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章方利与程春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方利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程春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丽真与被告章方利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春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方利、程春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丽真借款180317.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谢丽真负担345元,由被告章方利、程春早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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