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440号
原告:张秋洋,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被告:丁国超,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原告张秋洋为与被告丁国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洋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了新昌县双彩乡下岩道口张天波、张杏林的建房工程。被告叫原告为其拷壳子,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500元,并约定于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付无果,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丁国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国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5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新昌县双彩乡下岩道口建房工程拷壳子。同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500元,并约定于年底前付清。后经多次催付,但被告至今拒付余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有结算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国超支付原告张秋洋劳务款人民币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国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华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