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658号
原告: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20号天庭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彬,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石公司”)与被告康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若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彬支付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及权益金共计160000元;2.判令康彬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89144.76元。事实和理由:若石公司与康彬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若石足道店”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康彬需每年支付30000元权益金及每年10000元品牌使用费,并且约定了若不按时支付约定款项需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若石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康彬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权益金及品牌使用费,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康彬拖欠权益金及品牌使用费合计160000元,产生滞纳金89144.76元,总计249144.76元。若石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康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翔巷80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若石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康彬(作为合同乙方)在双方签订的《若石足道合作合同》中14.2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即本案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了若石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康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王 琰
代理
审判员 姜晓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