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16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92号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屈晓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宁群,男,1971年7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体育中心网球馆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严宁群,男,1971年7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体育中心网球馆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学全,男,生于1966年3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惠,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4月19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宁群、被告张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平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原告严宁群驾驶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148公里处时,被后方由被告张学全驾驶的宁Ex**号(宁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宁群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学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严宁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宁群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2545.49元。
被告张学全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合理损失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因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毁贬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平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不能到庭的书面理由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原告严宁群驾驶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148公里处时,被后方由被告张学全驾驶的宁Ex**号(宁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宁群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学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严宁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宁群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9月9日至9月15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眼睑皮裂伤、左眼眶壁骨折,花去医疗费5859.49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平川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67829.74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学全给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另查明,宁Ex**号(宁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学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同时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严宁群及被告张学全当庭提供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出院证、拖车费票据、汽车租赁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存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属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宁群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全为宁Ex**号(宁EA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川支公司在宁Ex**号(宁EAx**挂)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毁贬值损失100000元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具体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原告方请求的汽车修理费167829.74元、拖车费1600元、汽车租赁费15600元、医疗费5859.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实际为3859.49元)、误工费10606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停车费240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均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3、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本案实际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综合确定,住宿费为1743元、交通费为4128.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5366.7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宁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5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严宁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167829.74元、拖车费1600元、汽车租赁费15600元、误工费10606元、住宿费1743元、交通费4128.5元,合计20150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严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258元,由原告唐山翔天广告有限公司、严宁群负担2500元,被告张学全负担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军 乃 杰
审 判 员 史 明 林
人民陪审员 多杰扎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拉 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