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民初837号
原告:杨建科,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志军,男,汉族,现年52岁,甘肃省定西人,系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住址不详。本院受理原告杨建科与被告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科于2016年10月10日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建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交纳637.5元,由原告杨建科负担。
审判员 赵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潘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