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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837号

杨建科与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建科,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民初837号

原告:杨建科,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志军,男,汉族,现年52岁,甘肃省定西人,系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住址不详。本院受理原告杨建科与被告甘肃晟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志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科于2016年10月10日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建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交纳637.5元,由原告杨建科负担。

审判员  赵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潘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