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4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1层。
主要
负责人:林韩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芳,女,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女,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德艳,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黄德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德艳偿还邮储银行蕉城支行贷记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63509.06元(截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本金45×××85.04元、利息3307.74元、滞纳金14516.2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德艳于2011年11月1日向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依约向黄德艳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14。黄德艳开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12月17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63509.06元(其中本金45×××85.04元、利息3307.74元、滞纳金14516.28元),黄德艳未能依约按时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黄德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黄德艳向邮储银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黄德艳从交易入账日至邮储银行蕉城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黄德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利息。如果黄德艳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黄德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邮储银行蕉城支行规定的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黄德艳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7日,黄德艳结欠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63509元,其中本金45×××85元,利息、滞纳金17824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蕉城支行提供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资料、信用卡领用合同、交易流水清单、5级分类截屏为证,足以认定。黄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银行蕉城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与黄德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依约发放了款项,黄德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蕉城支行要求黄德艳偿还信用卡本金45×××85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德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黄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信用卡本金45×××8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17824元,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黄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