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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字3550号

张丽娟与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丽娟,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字3550号原告张丽娟,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22424-3。法定代表人何善详,董事长。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小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丽丽、贾桂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4年4月31日,被告关闭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太原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公司现有4人劳动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却不按协议支付补偿金。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补偿金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在太原成立了分公司,由原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被告决定关闭太原分公司。同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太原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关闭太原分公司员工遣散费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太原分公司现有员工遣散费,遣散费分别为张丽娟42000元、王锦芳30720元、雷林园24720元、李瑞峰663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和太原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关于关闭太原分公司员工遣散费的协议、关于太原分公司员工遣散费的协议、太原分公司员工遣散费预算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尤其是关于关闭太原分公司员工遣散费协议不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证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为此达成了被告支付原告遣散费42000元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其支付的遣散费即为经济补偿,原告以此向原告主张遣散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小凤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