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3422号之一
原告:胡林,男,生于1987年8月29日,汉族。
被告:陈奎,男,生于1986年1月23日,汉族。
被告:胡从梅,女,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
原告胡林与被告陈奎、胡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胡林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林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
审 判 长 田 君
审 判 员 樊行文
人民陪审员 谭家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