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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239号

李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239号

原告:李某,女。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

委托代理人:丛成山,系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佟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佟某某甲,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我于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时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挺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佟某某甲,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佟某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