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239号
原告:李某,女。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
委托代理人:丛成山,系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佟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佟某某甲,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我于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时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挺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佟某某甲,现年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佟某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