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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08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廖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廖三凤,肖上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三凤,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上福,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28分许,被告肖上福驾赣B×××××货车行至105国道床俱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82377.52元。2015年8月1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另查明,原告廖三凤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吉启福购房居住于东山办朱边社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康乐翊家具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赣B×××××轻型货车系被告肖上福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人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亦予以采信。被告肖上福垫付19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3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及派出所、居委会、家具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24309元/年×20年×36%)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根据制造业行业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21168元(180×117.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我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4333.15元(42746元÷365天×37天)。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2377.51元、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4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583.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BP2600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肖上福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可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廖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583.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

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肖上福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4元(原告廖三凤预交7039元,被告肖上福预交285元),由被告肖上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赔3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应扣减10%较为合理。2、原审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司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重新确定。3、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其务工情况。4、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待原审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综上,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30000元。廖三凤、肖上福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廖三凤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廖三凤的医疗费是经正式医疗费发票证实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按照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用为182377.52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三凤的伤残等级经江西省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7502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三凤提供的赣州市南康区乐翊家具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廖三凤从事家具制造业及存在误工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廖三凤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廖三凤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给被上诉人廖三凤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