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823号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于青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宁夏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永强,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泾源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克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秦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