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行审28号

眉山市彭山区环境保护局、四川三鑫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环境保护局,四川三鑫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02行审28号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翰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璐,彭山区环境保护局法宣股副股长。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仁慈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柏生。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彭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彭山区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彭山区环保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川环法彭环行处罚字〔2015〕1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彭山区环保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山区环保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眉山市彭山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