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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857号

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雷戈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雷戈,吴学玲,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国际旅行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路1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戈,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玲,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北门街92号倾城摩尔D区2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龙。上诉人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雷戈与被上诉人吴学玲、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雷戈均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雷戈、吴学玲一家于2015年7月14日到星辉国际旅行公司报名参加泰国双飞六天旅游,2015年7月31日雷戈、吴学玲一家与另外两名游客,合共五人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双方出发时间为2015年8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共六天,住五夜,成人3299元/人,儿童(不满14岁)3099/天,其中已含导游服务费(每人300元)。双方还对保险、出境履行合同的公司、住宿、交通费、航班信息等作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雷戈、吴学玲向星辉国际旅行公司支付了一家三人的旅游费10597元。出团当天,雷戈一家与其他家庭共同组成一个团队,雷戈发现另外一家的同团旅客一家所支付的团费比其支付的团费低,所接受的服务质量、乘坐的旅游航班、路线等均为相同。为此雷戈夫妇向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反映情况,没有得到满意答复,2015年8月10日雷戈请求星辉国际旅行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团费1020元,因遭拒绝,雷戈于2015年8月11日以“土星环”网名在清远百川网发布题为“清远星辉旅行社的欺骗行为”的帖子,在该篇文章最后一段,雷戈的表述为“星辉前身为飞霞国家旅行社,有背景、关系早已打通。死猪不怕开水烫,随便你投诉…。”,该帖发出后,受到了一些网友关注和评论。2015年8月13日雷戈再次发布“星辉事件后续”帖子,称其2015年8月11日号发帖是指责星辉旅行社其同团不同价的欺骗行为。另查明,雷戈一家及其朋友5人在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处报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而雷戈所提及的同团刘爱容一家报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与雷戈一行同一天签订,所支出的团费比雷戈一家少了1020元,但该旅客一家三人所签合同并没有与雷戈一行同时签订。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发布雷戈的相关帖子时没有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后即将此2篇帖子进行临时屏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法人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其人格。本案中,事件的发生是因星辉国际旅行公司收取雷戈一行5人的团费与其他同团游客不同价格,雷戈认为不公平,对其存在欺诈所导致。由于雷戈一行5人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是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平等的市场交易行为,即使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存在同团不同价的行为,雷戈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不应通过在网络发表帖子的方式在星辉国际旅行公司住所地的本地网站发表诋毁、侮辱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名誉文章,雷戈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星辉国际旅行公司的名誉权,故雷戈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星辉国际旅行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证据表明雷戈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为此赔礼道歉、为星辉国际旅行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限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住所地范围内。对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请求雷戈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由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雷戈的不当行为致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星辉国际旅行公司的该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请求吴学玲、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由于星辉国际旅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学玲有参与并对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实施上述名誉侵权行为,故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对吴学玲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虽然雷戈通过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发布诋毁、侮辱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名誉的帖子,但该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没有主观上故意,且在事件发生后已将该文章临时屏蔽,已停止了对星辉国际旅行公司的侵害,故星辉国际旅行公司对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限雷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二、限雷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为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驳回清远市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雷戈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雷戈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雷戈、吴学玲、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广东省范围内具影响力的报纸、网站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雷戈、吴学玲、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限于上诉人公司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属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学玲没有参与对上诉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错误;4、认定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且后将侵权文章屏蔽已停止了侵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雷戈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在这次旅游中,我损失了1020元,并不是只有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吴学玲辩称:报团时,旅游社表明没有2899元的团了,但第二天另外一个家庭却收到这个价格的团,之后通过电话向上诉人高层反映,没有接到上诉人的回馈电话。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方认为星辉公司一直是站在自己的角度来衡量利益的损失,但相关法律只说明了对年龄和职业等的还价有规定,“等”证明了还是有其他内容。

二、假设星辉国际侵权了,那么雷戈在我司网站上发表的言论,我认为我司是没有责任的。理由如下: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虚假信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另外,我方在得知这个贴子存在侵权行为时,已经及时删帖。

上诉人雷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同团不同价为其员工疏忽导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为疏忽导致;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上诉人享有知情权,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同团同服务不同价,刻意隐瞒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我方认为应予以驳回。

二、一审对于雷戈的处罚偏轻,我方认为应当加重。

三、对方雷戈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一审抗辩基本一致,我方不再进行答辩。另商誉、信誉是一个公司的生命,对方在8月10日与我司反映情况,我司当天书面回复了,但对方在8月11日就上网发贴诋毁我司,这是摧毁我方公司的行为,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吴学玲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雷戈一致。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对雷戈的上诉没意见。另外,对星辉国际提出反驳:1、被上诉人认为对消费者不存在损害是错误的,价格不同就已经是一种损害。2、被上诉人在第一天说明没有2899元的价格团,第二天又有了这个价格团,是一种欺骗。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本案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请求雷戈、吴学玲、清远市三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当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广东省范围内具影响力的报纸、网站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诉求超出了承担的主体范围及影响范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戈以上诉人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其知情权进行抗辩,不能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上诉人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雷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星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雷戈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志伟

审 判 员  赖广鑫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