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901号

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901号

原告: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岳江朋,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供暖接口费2313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2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44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供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献县开发建设的东龙住宅小区代暖,被告按照供热面积,向原告支付接口费共计555520元,但供热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给付了324192元,尚欠23132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64494元。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所开发的东龙花园小区的供暖工程是由原告所承揽,并约定了接口费数额共计55552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24192元,截止到2012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接口费231328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三张,证实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供暖工程结构图。3、2013年度收费明细、2014年收费明细、2015年收费明细,证实连续三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供暖工程完工后的收费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暖协议,就被告开发的东龙住宅小区地热供暖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的武装部处地热井供热,接口费每平米32元,建筑面积17360平方米,共计接口费55552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自称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份,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为东龙住宅小区供暖并收取相应的取暖费用。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接口费324192元,尚欠231328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上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和单位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管道施工并已供热,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接口费。根据协议约定接口费共计555520元,被告已给付324192元,还应再给付原告接口费231328元。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以2313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4494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已向被告开发的东龙住宅小区供暖,被告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接口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接口费的具体给付日期,原告也未提交自2012年1月1日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损失按2012年1月1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自2013年至2015年东龙住宅小区的取暖费收费明细,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每年供暖时间为11月15日至3月15日,故损失应以原告为被告东龙住宅小区供暖时间2013年11月15日起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供暖接口费231328元;

二、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献县金发煤炭有限公司损失款以231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被告河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路

人民陪审员 杨胜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