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594号
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子乔,民族及职业不详,(未出庭)。
原告米兰公司与被告张子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生、齐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08.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号房屋(计费面积101.54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计费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1208.33元。被告张子乔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子乔支付原告米兰公司物业服务费12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东
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