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35号��告任邦贵,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金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森。委托代理人邱斌、刘文平,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邦贵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攀枝花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已经公安机关受案,故以(2015)武侯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裁定驳回任邦贵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任邦贵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因发现新证据,遂以(2016)川01民终3042��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以(2016)川0107民初9935号重新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邦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邦贵诉称,2014年11月18日、12月10日,原告分别向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143万元、96万元。后工程并未中标,但元泰攀枝花公司拒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因元泰攀枝花公司系元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3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元泰公司辩称,任邦贵与元泰攀枝花公司只有96万元的往来,且与元泰公司无关。元泰公司从不知道所谓保证金的来源、性质、去向,款项是任邦贵与徐全之间的个人往来,因元泰攀枝花公司并不具备所谓重建项目的招投标资格,款项在分公司账户上仅作短暂停留后便转出,且案件涉嫌犯罪。综上,被告申请追加徐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由徐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任邦贵因参与元泰攀枝花公司就四川省川西监狱的灾后重建施工招标而向元泰攀枝花公司支付保证金2390000元。其中周兴萍代任邦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1430000元,任邦贵自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96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转入元泰攀枝花公司账户内。因任邦贵并未参与施工,遂要求元泰公司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
一、元泰攀枝花公司于2013年12月在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负责人为徐全。2015年5月28日,元泰公司以徐全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元泰攀枝花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案件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元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元泰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报案,报案案由为伪造印章案。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予立案。
三、庭审中,元泰公司陈述其没有案涉重建项目的招投标资格。
四、在诉讼过程中,任邦贵撤回了对元泰攀枝花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转款凭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2015)攀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04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任邦贵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据及元泰公司所提交的元泰攀枝花公司的银行流水,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邦贵向元泰攀枝花公司交付239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因元泰攀枝花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格,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元泰攀枝花公司与任邦贵磋商合同,收取招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将该款向任邦贵进行返还,并从收到款项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任邦贵支付利息。因元泰攀枝花公司为元泰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故其偿还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元泰公司承担。对元泰公司辩称的任邦贵系与徐全个人之间发生经济交往、应追加徐全为本案被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理由。
本院认为,第一,任邦贵所支付的保证金系转入元泰攀枝花公司账户内;第二,任邦贵系以缔约过失为���向元泰公司主张权利,而缔约的双方系任邦贵与元泰攀枝花公司;第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元泰攀枝花公司的合法性,且公安机关并未受理元泰公司的报案。故元泰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元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邦贵返还14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元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邦贵返还9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任邦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9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2.50元,由元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