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529号
原告:曾金苹,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李义,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龙通大厦16011618。
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金苹、李义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苹、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苹、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原告李义驾驶原告曾金苹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高家庄镇第二中心小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5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义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6820元。被保险人为李义。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原告李义驾驶登记在原告曾金苹名下的津K×××××号小轿车沿宝坻区高家庄镇第二中心小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5470元,原告李义支付鉴定评估费48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95470元。庭审中,二原告称,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李义从曾金苹处购买保险车辆,因李义没有购车指标,保险车辆一直没有过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义,保险费也由李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李义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义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李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义为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李义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李义的财产损失。保险车辆虽登记在曾金苹名下,但保险车辆已由李义购买,李义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曾金苹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机动车价值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54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李义的保险金数额为:95470+4800+2100=102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义保险金102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