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4民初1533号 原告康国柱,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陈桂生,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衡东县新塘镇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国柱诉被告陈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柱、被告陈桂生及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桂生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金实际是3万元,欠条上下欠金额4.1万元系本金3万元加利息形成的,故计算了复息。2、被告陈桂生已全部归还了原告本息,有原告收条为准。收条上写明“2014年3月1日陈桂生欠康国柱本金计肆万壹仟元整。2016年1月23日康国柱从陈桂生处收到利息计捌仟元整事实”,故从收条上可以看出,本金4.1万元已清偿,且收到8000元利息。3、2016年8月4日被告归还的4500元非被告本人自愿,系原告妻子强行拿走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陈桂生出具欠条,下欠原告4.1万元,承诺三个月归还,月息两分。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因被告陈桂生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清偿欠款的问题 被告陈桂生主张已清偿所有欠款,有原告出具收条为凭以及银行清单。
本院认为,该收条内容“2014年3月1日陈桂生欠康国柱本金计肆万壹仟元整。2016年1月23日康国柱从陈桂生处收到利息计捌仟元整事实”并不能说明被告已归还欠款4.1万元,仅能说明原告康国柱收到利息8000元。被告提供银行清单亦达不到被告已清偿原告欠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陈桂生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定的问题 被告陈桂生称其出具的欠条中欠款4.1万元中包含3万元本金以及利息1.1万元。原告康国柱表示认可,其利息1.1万元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结算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欠款本金系3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万元为本金。被告下欠的利息1.1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率已超过法律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的利息为6000元。关于后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标准,故本院认定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14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国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及后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扣减被告陈桂生已支付利息共计145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国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依法减半收取4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陈桂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颜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