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96号
原告:孟云飞,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丁建峰,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孟云飞与被告丁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2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孟云飞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用坐落在大同市新建南路12号2—1—10的房屋(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为840X字第同号)作抵押。2014年9月12日前,原告仅收到被告140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建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孟云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并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丁建峰支付借款94000元,给付现金28000元。本院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借款94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4000元,被告对该部分借款应及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9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原告起诉的其他部分的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该部分的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孟云飞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3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丁建峰负担32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云飞)。由原告孟云飞自行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