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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198号

杨一线与胡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一线,胡本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198号原告杨一线,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本伟,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杨一线诉被告胡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冷枫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峰、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本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及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两次借款欠条均书写在一张欠条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本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被告胡本伟账户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胡本伟向原告杨一线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0000元;在同张借条上另载明:“硒之缘公司:开办费经费25000元整,负责人胡本伟,2014年12月1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代明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收,被告代明祥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30000元借条凭证上载明的25000元,因其凭证上载明的系开办费经费,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并已实际交付,也无证据阐明该款项用途,对于25000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一线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一线承担477元,由被告胡本伟承担573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胡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雯涔 微信公众号“”